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玉玲 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汪玉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收入不豐,為支付家人醫療保健食品等費用,及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僅得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至債台高築。又聲請人曾於97年間與彼時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斯時聲請人工作陷入困境,實難有餘力還款,故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聲請人尚有多間資產公司債務,且經該行評估,聲請人明顯已無還款能力,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出席調解程序,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額為769,000元,名下僅有存款127
元及國泰人壽壽險保單2筆,並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皆仰賴配偶 吳建平 提供之22,000元等情(見本院第3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影本、配偶吳建平簽立之聲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101頁),是以本院暫以22,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每月19,2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從而,本院暫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餘2,800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台新銀行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之調解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71、72頁),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佔總債務8成以上。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