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9日│103年8月3日│103年7月13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4號│103年度偵字第17275號│103年度偵字第1590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事├──┼───────────┼───────────┼───────────┤│實│判決│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6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3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