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61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黃良俊 被告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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