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羅佩秦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被上訴人 何坤瑤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於上訴時中, 陳明 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而追加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審酌本件原告追加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其後述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住院就醫,及經被上訴人何坤瑤醫師治療聽力問題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5日因罹患水痘至訴外人南山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7月23日因持續發燒而轉院至高醫醫院感染科住院,嗣於7月27日出院,出院後又因咳嗽、頭痛,多次至高醫醫院之急診科、胸腔內科、腦神經內科等就診,並於同年8月27日至高醫醫院之耳鼻喉科何坤瑤醫師門診,於同年9月3日經何坤瑤醫師診斷罹患右突發性聽力障礙(俗稱耳中風,下簡稱突發性聽力障礙)、右內耳前庭功能不良而住院,嗣於9月9日出院,治療至今右耳聽力僅有正常人之一成,左耳聽力與同年紀之人相較明顯衰退。
上訴人嗣後調取病歷資料,並聽取何坤瑤醫師口述分析,始知此次突發性耳聾係水痘病毒引起。何坤瑤醫師既診斷上訴人感染水痘病毒,理應向上訴人說明整個病情、治療方針、治療可能癒後及不良風險,以及治療所需時間及費用,但何坤瑤醫師卻未向上訴人說明,僅告知要住院治療,未提供完整及充分之醫療資訊,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可理解的標準程序,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致上訴人只能同意接受治療,並因此承擔原可不必承擔之醫療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又上訴人99年8月27日即向何坤瑤醫師求診,但其遲至99年
9月3日才讓上訴人緊急住院,錯失診療之黃金時間即前3天,導致上訴人聽力無法恢復。而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有隱匿醫療上過失且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其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前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以101年度雄醫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但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係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再者,被上訴人因治療上訴人上開病症取得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11萬元,但其等之醫療行為卻對上訴人造成傷害,是其等受領醫療費11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及醫療契約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554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何坤瑤醫師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及上訴人罹患之水痘與突發性聽力障礙有無因果關係等主張,上訴人業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且列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後,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體認定確定在案,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何坤瑤醫師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之處,高醫醫院已盡給付義務,無任何給付不能情事,且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原審選擇性裁判,未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部分審理判決。又何坤瑤於前案訴訟作證時,係證述其在高醫醫院服務之30年期間,並未見過有長完水痘後發生耳中風之病人,惟當日開庭前,何坤瑤醫師與訴外人 陳高昇 醫師,兩位在庭外相談超過15分鐘以上,故何坤瑤在前案之證述不具實質上之證明力,其證詞顯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並與陳高昇有串供之嫌,前案事件法官明知上開因素兩人係共同進入法庭,而有涉及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公之事實,故系爭前案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
7條之1亦有規定。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此部分之說明,本件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具當時醫療水準,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始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2.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經系爭前案訴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參諸系爭前案所列爭點:「原告主張其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是否為真?被告在診療原告水痘過程中,有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南山醫院醫療照護不足、未盡力預防突發性聽力障礙後遺症、未即時發現水痘引起突發性聽力障礙』、『被告高醫感染、急診醫師未正確診斷,被告何坤瑤醫師未把握黃金治療時間致延誤病情』等過失?」等所列爭點內容,實於本件所應檢討,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是否為水痘病毒引起?及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診療時,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均相同,則系爭前案訴訟就此部分,已在該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及被上訴人有醫療上過失等節,應受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3.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因何坤瑤醫師與陳高昇醫師在庭外相談超過15分鐘以上,何坤瑤在系爭前案之證述應屬偽證、串供,故系爭前案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公云云。然觀諸何坤瑤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後,上訴人並未對何坤瑤之證述為反對之意見,亦未向法院陳明有其所稱因兩位醫師在庭外交談十餘分鐘故而證述不可採等情形,有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28頁至第233頁),上訴人復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亦無從認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佐,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4.另上訴人雖主張何坤瑤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亦未告知治療可能癒後及不良風險,以及治療所需時間及費用,但何坤瑤醫師卻未向上訴人說明,僅告知要住院治療,未提供完整及充分之醫療資訊致上訴人只能同意接受治療,並因此承擔原可不必承擔之醫療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換言之,醫師告知義務範疇,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倘對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無影響,或病患所受損害與醫師是否盡告知義務無涉者,即難認醫師需就此,對病患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前已敘明,本件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係水痘病毒引起,亦即無從確認導致上訴人「突發性聽力障礙」此疾患之原因究竟為何,而何坤瑤依其長年執業經驗,復未曾見過因水痘所導致突發性聽力障礙之病例,則何坤瑤為上訴人診療時,實無從就此部分為告知。況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載:「原告於99年8月27日被告何坤瑤門診時,僅主訴眩暈症狀,經檢查發現原告罹患左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當時被告何坤瑤即安排聽力檢查,原告於同年9月3日接受聽力檢查及門診時,方主訴約4天前右耳聽力突然喪失許多,被告何坤瑤即告知原告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隨即建議原告住院接受治療」等情,可知何坤瑤於99年9月3日為上訴人為聽力檢查及門診時,即告知上訴人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建議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則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況,縱何坤瑤未鉅細靡遺告知後續所有之醫療處置,然因並無有為上訴人施行手術之計畫,本無從告知有何因此而生之醫療風險存在,應可認上訴人仍會同意辦理,實難認此會影響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何坤瑤未盡告知義務云云,自難採取。
5.末查,上訴意旨雖陳稱原審選擇性裁判,未對債務不履行部分為審理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即已捨棄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主張,有其當庭簽名確認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
118頁),則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既經上訴人捨棄,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審理,本屬當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違誤。
(二)另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並無法人即高醫醫院之董事或代表權人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另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79條之適用,均經原審詳為論述,且無何違誤,茲不再重複贅述。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鑑定造成其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原因而有不當云云,惟原審之審判範圍既僅有前述民法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且經原審認法律上無從構成,則原審以此部分無庸調查為由,未予調查,自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中雖再聲請本院鑑定,查明其右耳狀況以確認何原因造成耳中風,並聲請傳訊怡德耳鼻喉科診所 黃天麟 醫師作證,惟審酌上訴人係於99年間罹患水痘及確診突發性聽力障礙,迄今已逾10年,已難期待得依現況確認造成其確診突發性聽力障礙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及醫療契約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554條等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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