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因向訴外人 楊德仁 借款,應楊德仁要求,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六四分之一○五及地上建號一四七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件交付楊德仁辦理抵押,另簽發空白之本票交付楊德仁,以擔保伊向楊德仁之借款。而伊僅向楊德仁借得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伊欲清償該借款時,楊德仁已不知去向,始發見伊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伊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顯係楊德仁偽造文書所虛設,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該抵押權存在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六月初,訴外人 蘇春稻 以友人擬借款,向伊母 楊慧君 稱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楊慧君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蘇春稻,嗣蘇春稻再將該款轉交 高葆鎮 ,高葆鎮再將之交付楊德仁,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之名義登記為伊。又蘇春稻借款時備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應備之合法文件,且有空白本票,足以證明蘇春稻所持有之文件均合法,且有借款之意思,故設定抵押權並無不當。迨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伊始悉借款人為楊德仁,而證人蘇春稻、高葆鎮均證稱確有將款轉交於楊德仁,至楊德仁有無將款交付上訴人,係楊德仁與上訴人間之事,伊不知情,故楊德仁持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設定抵押權,係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楊德仁,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將其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本票及空白授權書交付訴外人楊德仁,為其向楊德仁借款七萬元之擔保品,是否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業已授權楊德仁向被上訴人借款,依表見代理之法理,負責任是已。查上訴人稱因其需款孔急,在聯合報發見訴外人楊德仁經營之 楊明 聯合代書事務所刊登之借款廣告,乃前往洽借。楊德仁自稱為該事務所之經理,負責對外放款業務,上訴人遂依楊德仁之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楊德仁為擔保,並簽發空白本票乙紙交於楊德仁,向其借得七萬元。上訴人雖指其將相關文件交於楊德仁,僅係作為擔保品,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惟上訴人既僅向楊德仁借款七萬元,其本金債務業經確定,作為債權憑證之本票金額相對亦可確定,上訴人當可自行填載金額,乃其未載明於本票,却交付楊德仁其空白授權書一紙,其上記載授權持有該空白本票之人得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以行使票據權利。該空白授權書為上訴人所出具,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上訴人倘僅為向楊德仁借款七萬元而交付擔保品,則所有權狀即為已足,何必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綜觀上訴人交付各該文件等於楊德仁乙節,其真意實係授權楊德仁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其行為客觀上亦足使他人相信持有其各項證件及印章之人為有權借款之人,堪以認定。再不論上訴人係向自稱 魏聲文 或楊德仁之人洽借金錢,其交付各該文件等行為,均足使他人相信其有授權該男子代向不特定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意思。又查被上訴人因其母楊慧君之友人蘇春稻與在楊明代書事務所工作之高葆鎮為舊識,高葆鎮受楊德仁之指示,籌措金錢,高葆鎮遂轉向蘇春稻,由蘇春稻向楊慧君洽借一百五十萬元,楊慧君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分別匯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委由訴外人 陳文雄 匯款一百萬元至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蘇春稻之帳戶,由蘇春稻分二次將借款交於高葆鎮,轉交楊德仁等情,業經證人蘇春稻、高葆鎮證稱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回條二紙可稽,堪信楊慧君已將借款輾轉交於上訴人委託之人。雖證人蘇春稻指其係分二次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於高葆鎮,高葆鎮則稱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每月四萬五千元),即蘇春稻僅交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於高葆鎮云云。惟民間之借貸,常預扣利息,證人蘇春稻及楊慧君或係因本件借款之約定利息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有所顧慮,遂稱其交付之金錢為一百五十萬元。參以楊慧君匯款於蘇春稻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證人高葆鎮證稱預扣三個月利息,應屬可信。按高葆鎮受楊德仁之託,籌措借款,其向蘇春稻出示權狀等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使蘇春稻信房地所有權人確有借款並提供擔保之意,乃轉向其友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慧君籌措金錢。楊慧君因相信蘇春稻所稱,借款人可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遂同意借款,並將借款匯交蘇春稻代為交付,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母楊慧君及證人蘇春稻證稱屬實。是楊慧君自始未與高葆鎮或楊德仁接洽,蘇春稻實為受其委任處理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高葆鎮自楊德仁取得後向蘇春稻出示之各項證件又均足以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蘇春稻相信高葆鎮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遂同意並交付借款,復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依楊慧君之指示,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登記。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由蘇春稻向高葆鎮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空白本票及授權書轉交楊慧君,則蘇春稻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蘇春稻因相信高葆鎮為被授權人,而為抵押借款,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主張。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屬合法,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債權債務發生,雖該筆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蘇春稻接洽,惟楊慧君既經由蘇春稻與高葆鎮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於本件訴訟中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授權書等主張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母以其名義為借款及設定抵押,彼等間之法律行為既無背於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法之所不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訴外人高葆鎮受楊德仁之託,籌措借款,其向蘇春稻出示權狀等抵押權設定之資料,使蘇春稻相信所有人確有借款並提供擔保之意,乃轉向被上訴人之母楊慧君籌措金錢。楊慧君因相信蘇春稻所述,借款人可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遂同意借款,並將借款交蘇春稻代為交付,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約定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系爭房地雖登記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並為債務人(見第一審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本件關鍵所在。倘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債務。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則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為無理由,不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就楊慧君將自己貸出之款項與對方約定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各人之真意為何,相互間及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注意細心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僅被上訴人之母楊慧君與蘇春稻接洽本件借款,則何以又謂楊慧君既經由蘇春稻與高葆鎮約定由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等文件主張權利,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其母以其名義為借貸及設定抵押,彼等間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云云,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此項心證之所由得,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