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鴻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鴻川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被告繳納現金後遭釋放,有民國106年12月29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