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何仁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鍾瑋凌 被告 何啓柏
何皓紳 (原名: 何振偉何振國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振宇 被告 何宗軒
張軒豪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何啓壽 被告 何紳 漳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沛諭 被告 何啟濟 (兼何 范國媛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啟理 (兼 何范國媛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何啟威 (兼何范國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九五八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 何紳漳 、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何范國媛於民國103年2月2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0頁、第242頁至第
250頁),茲據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紳漳、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方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約979平方公尺)由原告、何范國媛、被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各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B部分(約979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原名:何振偉)、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維持共有;其中編號C部分(約852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維持共有;其中編號
D部分(約852平方公尺)由原告、何范國媛、被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各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E部分(約665平方公尺)由原告、何范國媛、被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各按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F部分(約665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或維持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其所為,僅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准許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宗軒、張軒豪則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何紳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前次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何啟濟、何啟理、何啟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形,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其上均無建物及耕作之情事,其中系爭1958地號土地之西、南面兩面臨道路(路寬約4公尺),系爭2012地號土地僅有北面臨道路(路寬約4公尺),系爭2057地號土地之西面臨寬約2公尺之溝渠,南面面臨道路(路寬約4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42頁至第250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從而,本院審酌如採原告之方割方案,不僅簡化共有關係,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均能面臨道路,無礙交通之便利,以保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與利用效能,且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採用,被告方又無提出其他方割方案供參,堪認此方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併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如下,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一)系爭1958地號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系爭2012地號土地(面積1,7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系爭2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何啟威、何啟濟、何啟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四)系爭2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啓柏、何啓壽、何振宇、何皓紳、何振國、何紳漳、何宗軒、張軒豪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法,始為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取其概數負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A│B│C││├──────┼────┼─────┤││土地地號(桃│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園市 楊梅 區上│比例│擔│││湖段)│││├───┼──────┼────┼─────┤│何仁懿│1958、2012、│8分之1│8分之1│││2057│││├───┼──────┼────┼─────┤│何啓柏│同上│10分之1│10分之1│├───┼──────┼────┼─────┤│何啓壽│同上│10分之1│10分之1│├───┼──────┼────┼─────┤│何振宇│同上│30分之1│30分之1│├───┼──────┼────┼─────┤│何皓紳│同上│30分之1│30分之1│├───┼──────┼────┼─────┤│何振國│同上│30分之1│30分之1│├───┼──────┼────┼─────┤│何紳漳│同上│10分之1│10分之1│├───┼──────┼────┼─────┤│何宗軒│同上│20分之1│20分之1│├───┼──────┼────┼─────┤│張軒豪│同上│20分之1│20分之1│├───┼──────┼────┼─────┤│何啟濟│同上│8分之1│8分之1│├───┼──────┼────┼─────┤│何啟威│同上│8分之1│8分之1│├───┼──────┼────┼─────┤│何啟理│同上│8分之1│8分之1│└───┴──────┴────┴─────┘附表二(系爭1958地號、2057地號編號B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何啓柏│5分之1│├───┼──────┤│何啓壽│5分之1│├───┼──────┤│何振宇│15分之1│├───┼──────┤│何皓紳│15分之1│├───┼──────┤│何振國│15分之1│├───┼──────┤│何紳漳│5分之1│├───┼──────┤│何宗軒│10分之1│├───┼──────┤│張軒豪│10分之1│└───┴──────┘附表三(系爭2012地號、2057地號編號A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何仁懿│4分之1│├───┼──────┤│何啟威│4分之1│├───┼──────┤│何啟濟│4分之1│├───┼──────┤│何啟理│4分之1│└───┴──────┘附圖一(原告原始分割方案)附圖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土地 複丈 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