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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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撤銷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
8月12日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4ng/ml,安非他命濃度242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紹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438號卷第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葉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照顧祖父、早上幫忙胞姐載送貨物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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