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凱係 賴育麟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魔法網咖店」之晚班員工,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非其上班時間內,至該店與同事聊天,因缺錢花用,竟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店早班員工忙碌離開收銀櫃台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櫃台內之現金新台幣2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嗣經早班員工於同日下午
4時許交接班清點帳款時,因發現金額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張智凱潛入櫃台竊款,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育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賴育麟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金額為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竊得200元,查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有竊取該店櫃台內財物之情,然被告竊得財物若干,尚無從據以認定,又參諸被告已坦承竊取現金20
0元之情,若被告竊得金額為1,000元,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200元,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