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執行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其另案偽造文書、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