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前,其本應注意紅實線如設於路側,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臨停於上址劃設紅線處,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豐五路1段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甲○○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㈡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之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庭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2頁、他卷第34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路邊紅線處,開啟車門又疏未注意周遭來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攜同保險專員到庭,誠心表明有意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