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8年3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20年,約定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5.65%計付,並隨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加1%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應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均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6年4月15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470,157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利率調整為2.35%)、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戊○○、甲○○二人就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4年3月19日,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登報公告剪報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利率變動表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6,152元(裁判費15,6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