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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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跑馬」、「滿貫大亨」各壹台、「金象王」貳台(含IC板伍塊)及代幣陸拾捌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營利之意思,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在上開超商內,擺放利用電、電子、機械之操縱,以產生影像、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龍鳳」、「跑馬」、「滿貫大亨」各1台及「金象王」2台(含IC板5塊),供不特定人換取代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時,適逢客人簡立世在上揭處所正以新臺幣1,000元向店員兌換代幣欲把玩電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5台(含IC板5塊)及機臺內代幣68枚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鳳」、「跑馬」、「滿貫大亨」各1台、「金象王」2台(含IC板5塊)及代幣68枚均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