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41號原告 吳長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簡文全 (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簡文是 (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簡葉里 (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簡賴好 (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簡溪山 (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簡德雄 簡阿宗 曹輝煌 曹佳琦 曹文怡 曹文珊 曹宜君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乙○○、丁○○、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告甲○○、乙○○、丁○○、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補正:
查原告起訴求為分割「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起訴狀則未敘明被告甲○○、乙○○、丁○○、戊○○、丙○○之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持本裁定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依謄本所載內容,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同時陳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㈠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分割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87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應為「24分之6」,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即明。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037,888元【計算式:6387平方公尺×650元×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6=1,03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7,888元。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37,88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㈢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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