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伍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消費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九千零七十四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其中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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