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8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恒
      丙○○
       朱國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81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玖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6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
年11月2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99,312元
,利息、違約金9,289元,手續費789元,合計109,390元
,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
及其中本金99,312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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