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告 胡銀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告 黃文華

黎錦絨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9元【計算式:(805,888元+100,000元+123,000元)31/300=1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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