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函),因之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林志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女友 蘇琳琅 1人施用,轉讓之數量不詳,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分見士檢101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56頁及本院上開筆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供己及無償轉讓其女友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顆粒1包(驗餘重3.0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1004924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而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業已如前述,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定用罄時所耗損之0.00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至其餘之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上開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