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綺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美綺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自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