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瑋(原名曾志凱,民國106年8月31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捌點貳伍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柒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曾凱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 莊祥凱 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18.2530公克、驗餘淨重共18.252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淨重共0.8540公克、驗餘淨重共0.7988公克,聲請書漏載)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曾凱瑋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楊依茹 ,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七路(聲請書誤繕為愛一路)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聲請書漏載藥丸2顆部分)扣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凱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參見被告106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7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毒偵卷第8-11頁、第19-25頁)在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5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過(被告106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50頁、第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淨重共19.107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其在北投工地認識之年約30幾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為「莊祥凱」之桃園人,然其對「莊祥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居所地等,均一無所知(見被告106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7頁正面、第43頁反面);本件亦未見員警查獲或移送「莊祥凱」,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暨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16.9650公克,驗餘淨重共
16.964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5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淡黃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共1.2880公克,驗餘淨重1.287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0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頁】)及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0.8540公克,驗餘淨重共0.7
98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頁】),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5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