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業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業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4年1月22日22時許起翌(23)日3時許止」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1月22日22時許起迄翌(23)日3時許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4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業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業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按交通號誌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陳業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澔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4年1月22日22時許起翌(23)日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之朋友家(地址不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月23日3時42分許起,自其朋友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建國路口時,因未按交通號誌燈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業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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