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左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左明立為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民國98年2月前,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
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950元,於98年3月後,應按每
月4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350元。被告左明立積欠
98年1月至2月、98年8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11月之管理
費25,5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左明立則以:其自始均未居住在該屋,無庸繳納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左
明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98年2月前,應按每坪6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
理費1,950元,於98年3月後,應按每月45元之標準,按月
繳納管理費1,350元。被告左明立積欠98年1月至2月、98
年8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11月之管理費25,500元未繳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
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為空屋,無庸繳納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但按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自治規則,區
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所定收費標準之拘束。次按共有物之管
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凌雲新
邨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住宅管理費收費標準依
宅用坪型為收取標準,對於空戶並無其他之不同收費標準。
被告如認該規約之制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於滿足民法第79
9條之1之要件前提下,請求法院撤銷該顯失公平之規約。
在該規約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自不得以現為空戶為由拒
繳管理費。故被告主張其為空戶,無庸繳納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凌雲新邨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左明立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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