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瑮蓁
被 告 左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左明立為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民國98年2月前,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
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950元,於98年3月後,應按每
月4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理費1,350元。被告左明立積欠
98年1月至2月、98年8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11月之管理
費25,5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左明立則以:其自始均未居住在該屋,無庸繳納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凌雲新邨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左
明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凌雲新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98年2月前,應按每坪65元之標準,按月繳納管
理費1,950元,於98年3月後,應按每月45元之標準,按月
繳納管理費1,350元。被告左明立積欠98年1月至2月、98
年8月至12月及99年1月至11月之管理費25,500元未繳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
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為空屋,無庸繳納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但按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自治規則,區
分所有權人應受規約所定收費標準之拘束。次按共有物之管
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凌雲新
邨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住宅管理費收費標準依
宅用坪型為收取標準,對於空戶並無其他之不同收費標準。
被告如認該規約之制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於滿足民法第79
9條之1之要件前提下,請求法院撤銷該顯失公平之規約。
在該規約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自不得以現為空戶為由拒
繳管理費。故被告主張其為空戶,無庸繳納云云,為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本於凌雲新邨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左明立給付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