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號、第725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其友人 黃義勝 於民國106年年中某日,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住處,詢問其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志強即基於幫助黃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收取黃義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購毒價錢,自己再出資10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人購入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與黃義勝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見面,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義勝,黃義勝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81之28號住處後,即在住處廁所內施用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張志強以此方式幫助黃義勝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義勝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揭壹、一所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是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勝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付毒品時,有何自證人黃義勝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阿牛」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黃義勝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證人黃義勝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在此次毒品交付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故意,而與證人黃義勝交易,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幫助證人黃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勝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均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7號、99年度訴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罪質均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惕勵,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證人黃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有四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以謀取不詳差價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就以下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無需加以論敘說明。
四、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可資依循)。是在有證人即毒品施用者指證販毒之場合,尚不得僅以該證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莊明凱賴昇宏 於警、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證人莊明凱有經證人賴昇宏陪同至其住處,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請其連絡、拿取毒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拿了證人莊明凱的錢後,聯絡不到毒品管道,也把他交付的錢用罄,後來因為電話停掉,就沒有再跟證人莊明凱聯絡了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莊明凱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在台中市○○街之住處內,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次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張志強購買,價格為20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第5頁反面);於107年3月16日偵查中指述:伊於107年1月20幾日,在東山路靠近張志強住處附近,向張志強購買15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第3頁反面);於107年5月3日偵查中證述:伊於農曆過年前,大約於107年1、2月間,在張志強住處內,向張志強買2、3000元之安非他命、1、2000元之海洛因。伊於106年12月為警攔查,於107年1月農曆過年前,有跟張志強買過2次毒品,1次在張志強住處裡面,1次在他住處外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第21頁反面);於108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12月15日與表弟一同被警察攔查,採尿後送驗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毒品反應,伊施用的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於107年1月20幾日是購買安非他命幾千元、海洛因2、3000元。伊2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賴昇宏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經核證人莊明凱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究係於106年12月中旬抑或是107年1月間某日、購買之毒品究係僅有海洛因抑或是兼及安非他命、購買毒品之價金究竟若干元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迥異,且其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106年12月中為警查獲後,伊沒有再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莊明凱證述其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代價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二)又證人賴昇宏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6年夏天時,有帶莊明凱去找被告,莊明凱有拿12000、13000元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但之後莊明凱沒有拿到毒品,還打電話跟伊說被告都不接他電話,並懷疑是伊和被告合夥騙他的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52頁正反面);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帶莊明凱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情形只有1次而已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85頁)。是證人賴昇宏證述證人莊明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亦與證人莊明凱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明凱之證述內容,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證人莊明凱上開指述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上開犯行除證人莊明凱之指證外,無其他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佐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勝,與本案判處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凱部分,尚難成立犯罪,自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代價│毒品種類│├──┼───┼──┼────────┼────┼────┤│一│莊明凱│107│臺中市北屯區和順│2000│安非他命││││年1│路559號1樓張志強│-3000元│││││月間│住處附近││││││某日│├────┼────┤│││││1000│海洛因││││││-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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