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古敏嘉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整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得以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並經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完竣。現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向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函經付郵送達不到,聲請人亦已聲請公示送達並已確定,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塗銷登記函、公示送達裁定各乙份(均影本)等為證,聲請鈞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六號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