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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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添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 劉世雄 」均更正為「 劉世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黑色垃圾袋1包及告訴人之衣物),及前開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詳後述),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垃圾袋1包(內有告訴人衣物),經被告放置在崧宥旅社頂樓後,為旅社老闆所發現並通知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第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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