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天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天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天良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劉大嘉 經營之「嘎黑輪小吃店」用餐,向劉大嘉點用關東煮、小瓶金牌啤酒4瓶、大瓶金牌啤酒11瓶、小瓶海尼根啤酒1瓶、薑母鴨1份、烤物1份(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元),致劉大嘉陷於錯誤,誤信彭天良會給付費用,而提供上開餐飲。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彭天良向劉大嘉表示其欲領錢,並邊講電話邊朝店外走去,嗣即逃逸未返回付款,劉大嘉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天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嘉、證人 簡美華 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LINE對話擷圖、被告遺留物品照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支付餐費之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已給付詐欺金額之10倍即38,880元與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359號卷第65至105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