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科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屋門未上鎖,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 陳垂志 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科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科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垂志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各次犯行,被告潘科任均係乘被害人陳垂志住處大門未鎖而進入竊盜,自與踰越門扇行為不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又被告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罪前,即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科任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金額非鉅,又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復於警詢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櫃檯接待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遭竊財物,除鑰匙2串已由被害人陳垂志領回外,現金2,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誤,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財物(新│被害人│││││臺幣)││├──┼──────┼─────────┼──────┼───┤│1│105年2月中旬│花蓮縣花蓮市○○路│300元│陳垂志│││某日10時許│412巷4號陳垂志住處│││├──┼──────┼─────────┼──────┼───┤│2│105年2月下旬│花蓮縣花蓮市○○路│100元、鑰匙2│陳垂志│││某日10時許(│412巷4號陳垂志住處│串(鑰匙2串││││間隔附表編號││已返還被害人││││1之犯罪時間││陳垂志)││││約1週)││││├──┼──────┼─────────┼──────┼───┤│3│105年2月下旬│花蓮縣花蓮市○○路│1,600元│陳垂志│││某日22時許│412巷4號陳垂志住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