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78號
原告 蔡亞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宥任 (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宥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林宥任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向被告林宥任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林宥任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