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郁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郁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郁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曾郁夫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7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曾郁夫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仁愛路口,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郁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蕭啓祐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49MG/L數據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