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雄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1分對李偉雄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雄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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