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告 吳昭君
廖秀玫 江佩珊 黃怡瑄 謝家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除 施怡君 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外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昭君新臺幣(下同)301,302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5,958元至原告吳昭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秀玫272,140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5,958元至原告廖秀玫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佩珊239,
601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4,570元至原告江佩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瑄61,678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1,728元至原告黃怡瑄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家怡43,953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繳216元至原告謝家怡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請求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差額及薪資扣款不當得利合計603,403元(578,305+8,956+161,142=603,403),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2分之1;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170,271元,及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18,430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其餘聲明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聲明第(一)至(三)、(五)、(六)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104元(578,305+8,956+161,142+170,271+18,430=937,104),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工資部分請求603,403元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即3,305元,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5元(10,240-3,305=6,9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姓名│加班費│國定假日│薪資扣款│資遣費│提繳勞工││││薪資差額│不當得利││退休金│├───┼───┼────┼────┼───┼────┤│吳昭君│198312││49240│53750│5958│├───┼───┼────┼────┼───┼────┤│廖秀玫│168741│367│58032│45000│5958│├───┼───┼────┼────┼───┼────┤│ 江珮珊 │143272│3007│52934│40388│4570│├───┼───┼────┼────┼───┼────┤│黃怡瑄│42901│508│936│17333│1728│├───┼───┼────┼────┼───┼────┤│謝家怡│25079│5074││13800│216│├───┼───┼────┼────┼───┼────┤│總計│578305│8956│161142│170271│1843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