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應於89年7月16日前清償完畢。惟
期限屆滿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借支單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上開支
付命令異議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