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10月29日98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7月26日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3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確實不知同案被告 簡義芳 將上揭槍、彈放置在車上,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犯行,同案被告簡義芳亦證實聲請人確係不知情之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第一份警訊筆錄移送分局時,遭第六分局偵查隊隊長 吳柏羲 先生當場撕毀,此有承辦員警 紀昌宏 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稽,可傳訊當時市政派出所所長及二位承辦員警,即可查明事實。聲請人確實不知簡義芳將上揭槍、彈放置在車上,聲請人本於第一次警訊筆錄已陳述清楚,怎知在偵查隊時該警訊筆錄遭撕毀,聲請人不懂法律,在夜間訊問精神不濟下,根本不知筆錄內容為何就胡亂簽名,此可調取當時警訊之錄音、錄影即可明瞭。又聲請人一再要求鑑定槍支上的指紋亦從未被採納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具狀聲請再審,惟其除繕具聲請狀及提出相關附件為憑外,並未附具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之繕本,則按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雖聲請人具狀表明原判決遺失,惟仍應聲請補發後附具始符程序),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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