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瑞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文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在其租處內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嗣後雙方分手後,又因自認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進而散布其所竊錄之內容作為報復,並公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嚴重侵犯告訴人權益,顯見其無視法紀,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因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迄未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3號
被 告 蘇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文與代號AV000-B114037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蘇瑞文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至113年之不詳時間,在A女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見A女處於睡眠狀態,明知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持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擅自拍攝A女僅著內衣、內褲之睡眠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
㈡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明知個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住居所、個人照片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以其FACEBOOK帳號「黑暗」刊登內含有A女通訊軟體LineID、行動電話號碼、姓名、FACEBOOKID、住居所、A女僅著內衣內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使所有臉書使用者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散布A女之性影像。嗣經A女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取圖片共4張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無故散布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告訴人僅著內衣內褲睡眠照片,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經查,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在112年、113年間拍攝的,但具體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判斷上開照片係被告在112年2月10日後所拍攝,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尚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