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