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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