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忠明五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路及忠明三街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明三街由太原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遂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未對乙○○為具體照護措施,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