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無故侵入告訴人 郭小燕 之住處並對之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住居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居服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子、孩子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其提出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9號
被 告 李清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吉與郭小燕是鄰居,因事起紛爭,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明知郭小燕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屋內,未經郭小燕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並作勢毆打郭小燕,並向郭小燕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郭小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郭小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同上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2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