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徐淑卿 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裁定,為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3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卷足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婉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