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助信 律師即被繼承人 蘇玉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蘇玉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蘇
玉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蘇玉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蘇玉桐95年1月10日繳交最後一期款
項後,嗣後即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15
日止,尚欠原告10萬9,541元,原告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票字第88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蘇
玉桐於98年8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
蘇玉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債務。原告於103年間
有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
103年1月24日士院俊103司執夏字第146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蘇玉
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9,541元,及自95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金債權數額並不爭執;另就利息
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從中斷
原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
萬9,541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2號裁
定、蘇玉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利息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主張消費借貸
之借款請求權,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
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無從中斷原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