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容甄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步駛入車道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游錦壽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張容甄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臉部、右手多處挫擦傷、右下肢體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容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錦壽告訴被告張容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錦壽於105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容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卷第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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