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自貸款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付款,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
至三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四‧九九計算,第四至十二個月
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固定利率百
分之十七‧九九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繳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或攤償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償本息至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尚積欠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消費者信
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