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即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一負擔,全案經相對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案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計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複丈費2筆10,600元、法警出差旅費500元,總計64,204元。
。依本院97年訴字第3293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784元(計算式:
64,204×9/10=57,784),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20元(計算式:64,204×1/10=6,42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