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5年4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查獲。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於95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亦不認識 姚皓中 ,乃遭胞兄 陳福瑞 冒名應訊等語。
三、經查,姚皓中與自稱「甲○○」之人,於為警查獲之際,均供稱彼此並不認識,而無從互為指認,已乏證據證明該自稱「甲○○」者確其本人無誤;另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95年4月9日調查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上涉嫌施用毒品者之簽名,與本件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經相互比對,字跡筆劃特徵有顯著差異。抗告意旨所稱遭胞兄陳福瑞冒名應訊,即非無理由。惟究竟實情如何,尚有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而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