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客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17頁)、告訴人000提供之「入戶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更正為「郵局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分別向2位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所致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警卷1頁),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惟仍提帳戶使渠等得作行騙財物之用,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犯後並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
1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5號被告曾兆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傑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且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5月9日某時,假冒為親友000,撥打電話向00
00佯稱急需成衣貨款云云,致0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00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年5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親友 謝評 等,撥打電
話向000佯稱急需購屋款項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5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7萬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000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兆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於108年4、5月間遺失,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的,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0000、000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有告訴人0000提供之壯圍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000提供之入戶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一處,而不善加保管,顯與常理有違。
㈢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