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侑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218元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24日至109年9月23日,業已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7頁,本院卷第9頁)。扣案之2萬9218元乃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要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雖部分理由有誤,惟就屬犯罪所得部分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