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陳怡君 被告 余情美
余詩潔 余雅縈 余青玲 呂柔熏 即 余義雄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佩眞 被告 楊又靜 即余義雄承受訴訟人
楊皓宇 即余義雄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灯男
余佩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承受訴訟,有甲○○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號裁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變更起訴聲明狀等件附卷可證(訴字卷第63頁、第171頁、第177頁、第245頁、第27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1建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審訴卷第165頁)。嗣因本件共有人甲○○死亡,而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二層透天房屋,進出僅有一個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因面積狹小,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且兩造互不相識,不適合同屋居住,而系爭房地亦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將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契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原共有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訴請被告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就甲○○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共有人甲○○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呂柔熏、楊又靜及楊皓宇繼承,惟甲○○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據(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房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呂柔熏、楊又靜及楊皓宇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而與被告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3頁、第54頁、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8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㈣又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之透
天住宅,對外僅有1樓大門臨泰昌街26巷單一出入口,旁邊及後面無其他出入口,內部各區域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存卷足佐(訴字卷第43頁至49頁),則系爭房屋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加以兩造並無親屬故舊關係,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自亦不得分割為二而使單一建物跨有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是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就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並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8.00丙○○(即原告)1/6戊○○1/6甲○○(110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1/6乙○○1/6己○○1/6丁○○1/62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一層:34.00二層:34.00丙○○(即原告)1/6戊○○1/6甲○○(110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1/6乙○○1/6己○○1/6丁○○1/63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層:13.60陽台:6.00 雨遮 :46.80丙○○(即原告)1/6戊○○1/6甲○○(110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呂柔熏、楊又靜、楊皓宇)1/6乙○○1/6己○○1/6丁○○1/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丙○○(即原告)1/61/62戊○○1/61/63呂柔熏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4楊又靜5楊皓宇6乙○○1/61/67己○○1/61/68丁○○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