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逸凡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

許語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及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88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五、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而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丙○○、己○○、乙○○調解成立(詳下述),亦屬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審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 貞珍 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丙○○、己○○、乙○○調解成立,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即附件。另告訴人 向貞珍 因已死亡,被告無法與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前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但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戊○○、丙○○、己○○、乙○○調解成立,告訴人4人並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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