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請人卯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均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丑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女,丑OO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在案。而丑OO之長女子OO於113年8月3日死亡,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子OO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影本、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死亡證明書、公證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非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縱聲請人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否為首揭條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兩者尚有不同。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則其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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