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明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
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明道,
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明道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