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告 黃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屬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被告則於86年6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核准領有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110年5月3日繳付23,806元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2、4項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等,截至本件起訴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76,705元、已到期利息10,521元、已到期費用1,450元,合計388,676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但是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資料、財政部函文、經濟部函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其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序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1

183,705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2

143,000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3

50,000元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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